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到被害人蔡某某位于温岭市城南镇小东岙村的家里维修宽带,趁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二楼房间钱包里的人民币17000元,后将窃得的人民币17000元藏匿于城南镇白溪村一公共厕所。
2019年10月29日11时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城南镇东辉路221号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窃的人民币170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颜杨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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