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区**号,采用伸手入窗、打开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房,在行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
同日,被告人任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害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虽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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