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任XX(曾用名崔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3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县XXX乡XX村,暂住封某某黄池路商业街,电话15225905189。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24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16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特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XX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湛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任XX在封某某振兴路极速网吧上网时发现桌子上放置一把电动车钥匙,将该钥匙盗走,下楼在路边使用该钥匙遥控器寻找到电动车,将被害人湛XX的一辆红色灵动牌两轮电动盗走。后将该车质押在封某某王村乡刘王村一电动车维修店,借款700元花掉。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1680元人民币。
到案后,被告人任XX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抵押条、收据、收到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书证;
2.证人曹XX、任XX的证言;
3.被害人湛XX的陈述;
4.被告人任XX的供述和辩解;
5.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
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玉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玉峰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又潮
代检察员:狄文博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XX现取保候审于封某某黄池路商业街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