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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93号

被告人某某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常熟市**街道**新村**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号)。被告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至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号**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放在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的价值人民币8956元黄金项链1条,后至常**街道**路“**”超市**珠宝店销赃 。

案发后,任某某的亲友至**珠宝店将该项链赎回,后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冯某某并取得其的谅解。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均系照片);

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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