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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镇**村**巷**号,住太原市小店区**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迎泽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7时左右,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火车站北侧巴黎站前小区底商鑫谷特产超市内窃取被害人袁某某红色VIVO X21手机一部。经太原市迎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迎价认定字[2019]1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红色VIVO X21手机价格为11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购买收据、前科劣迹调查表、报案材料等;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建屏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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