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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50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楼**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体内有异物尚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发现任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9月14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以任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在为马钢港务原料厂升级及智能改造通廊隐患整改项目工地提供脚手架租赁服务时,因脚手架钢管和扣件丢失,准备建围栏保管钢管和扣件。2020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趁无人之际,到马钢炼铁总厂烧结二分厂烧结B机机头除尘器东侧,用叉车将承接烧结二分厂机头除尘贴板工程的张某某堆放在此的110张彩钢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89元)盗走,藏匿于马钢港务原料总厂料场北路一施工工地旁。

2020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在施工现场被天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所盗彩钢瓦也被追回发还失主。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向本院提交了其伪造的盖有**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致歉信》和《谅解书》,后又于次日主动到本院说明情况,如实交代其伪造印章,出具虚假《致歉信》和《谅解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彩钢瓦等物证;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印模样本等书证;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 证人茅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1.​ 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89元,数额较大,任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数罪,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罪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9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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