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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03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南乐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南乐县**镇**村**号。200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4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7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3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关中国银行北侧辅路,窃取被害人彭某某(女,38岁,河北省保定市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二、2019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良乡华冠购物中心东门路边,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男,29岁,江西省吉安市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三、2019年6月26日12时许, 被告人任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地铁站,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男,42岁,安徽省池州市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7月29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绿地缤纷城西南证券楼下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一串钥匙打开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后民警将其查获,在其随身物品中起获钥匙48把、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绿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2019年7月29日15时30分,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等;6.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涉案钥匙48把、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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