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街道**路**号**路**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喝酒后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宾馆***房间里盗窃了曾某某放在裤子里的191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郑绍标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事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毓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12****)。
2.案卷材料2册。
3.随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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