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7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社区**委**组,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道街**号楼**室,见室内无人,将被害人何某某(女,52岁)放在茶几上的深棕色蔻驰牌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盗财物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3.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