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0〕Z52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8********,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自2020年1至9月份期间,在阜阳市颍州区各地分别实施盗窃戒指、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5834元。
1、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到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大田村南街队**户,趁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由二楼窗户翻入室内盗窃老凤祥钻石戒指一枚。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石价值人民币5544元。
2、2020年9月10日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阜阳市颍州区东岳西巷一自建房处,趁被害人宋某某家中无人且房门未关之机,将屋内5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9月16日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到阜阳市颍州区东岳西巷一自建房处,趁被害人李某甲家中无人之机,使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把房门打开,将屋内20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9月19日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到阜阳市颍州区河滨巷一自建房处,趁被害人李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将屋内4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颍芝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量刑建议书一份;
3. 证人冯某某、王某乙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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