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2014年8月12日因盗窃、诈骗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街道办事处5号还房小区24栋楼下“平价水果”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P20pro手机借到手,并骗取手机锁屏密码后,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手机盗走。破案后已追缴涉案手机,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涉案涉案手机的文书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提交的手机发票、被告人任某甲的前科材料、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乙、纪某某、任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涉案手机和被告人任某甲手机微信的检查笔****;被告人任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证人纪某某辨认被告人任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光军、母承德
李明江、王小华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壹页、《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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