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栋**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8月24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在鄂州市鄂城区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8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到鄂州市裕龙宾馆前台,趁被害人余某甲熟睡之机,盗得余某甲放在前台吧台上VIVO Y55手机1部。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同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团结网吧内,趁被害人余某乙熟睡之机,盗得余某乙放在网吧机位上红米Not7pro手机1部。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3.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泽林村毕家湾34号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盗得王某某家中TNT手电钻1个。经认定,上述被盗手电钻价值人民币480元。涉案手电钻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4.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到被害人毕某甲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泽林村毕家湾24号的家中,趁毕某甲熟睡之机,盗得毕某甲家中华为P30pro手机1部、香烟2包、外套1件、T恤1件。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涉案外套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5.同月13日早上,被告人任某某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团结网吧内,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白色挎包1个、华为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60余元。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涉案手机、挎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6.同月14日早上,被告人任某某到鄂州市鄂城区三镇民生甜食馆内,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处的华为手机1部。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程某某、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某、毕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郑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任某某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路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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