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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0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 2018年3月12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预谋扒窃后,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客运站乘坐**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路段时,任某某盗走被害人张某乙随身携带的一个长方形钱包,包内有银行卡、社保卡、某乙身份证、50元现金等。

2020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预谋扒窃后,在十堰市茅箭区**路公交车始发站乘坐**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路段时,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一部Vivo牌S7型手机,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20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预谋扒窃后,在十堰市茅箭区顾家岗站乘坐**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路段时,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斜挎包内一个粉色长方形女士钱包,钱包内有2元硬币、2元美金、10元港币、陈某甲身份证、银行卡等,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预谋扒窃后,在十堰市茅箭区顾家岗站乘坐**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路段时,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斜跨包内一张面值1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预谋扒窃后,在十堰市茅箭区顾家岗站乘坐**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路段时,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斜挎包内一个钱包(钱包内有320元人民币、陈某乙身份证)后下车。陈某乙及时发现并追下车质问任某某,任某某遂当场退还陈某乙被盗财物。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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