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8210136l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号。2019年11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9月23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路与人民路路口东南角工商银行ATM机外人行道,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盗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于此豪晨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43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110号外非机动车位处,采用推车盗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常某某停放于此的现代牌二轮电瓶车一辆(内有玫瑰金色VIVO X7手机1部),计价值1716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1716元。
3、2020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花语钱塘工地西门北侧人行道处,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盗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此的宝临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196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接受清单及照片、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民警杨林杰、朱晓卫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检察官助理:吕金亚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906735951);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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