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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值班律师史红蕾、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22日9时24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新乡市客运总站候车厅内,趁一女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挎包盗走,包内物品不详,未追回。

2.2017年1月24日9时3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新乡市客运总站候车厅内,趁一女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挎包盗走,包内物品不详,未追回。

3.2019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新乡市客运总站内,趁被害人孟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畅享8牌手机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54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0月3日9时11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新乡市客运总站售票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布包内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38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王 瑞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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