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80********,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大车司机,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2005年因赌博被三门峡市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利用熟人身份,偷偷记住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转帐支付密码,分别于2019年7月1日、7月17日,在三门峡市区黄河路与茅津路一麻将馆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际,使用自己手机微信收款码,先后两次从高某某手机微信中转走共6000元,所得赃款用于打麻将。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腾讯微信反馈信息、领条、谅解书、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任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卫 芳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扣押物品已依法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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