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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236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滨县**乡**村。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某区、浙江省桐乡市、苏州市昆山市等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拉断门把手、钻门缝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被害人孔某某、郭某某等人共计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OPPO”牌手机4部,后销赃共计得款人民币4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大道**号**店,趁无人之际,采用拉断门把手的手段,窃得店内被害人孔某某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OPPO”牌“A92S”型手机2部及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OPPO”牌“A52”型手机2部,后销赃共计得款人民币4400元。

2. 2020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浙江省桐乡市**街道**东路**号**店,趁无人之际,采用钻门缝的手段,窃得店内被害人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紧接着,被告人任某某又至浙江省桐乡市**街道**东路**号**店,采用拉断门把手的手段,因未窃得店内财物而未得逞。接着,被告人任某某再至浙江省桐乡市**街道**东路**号**店,采用拉断门把手的手段,因未窃得店内财物而未得逞。

3. 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南路**号**培训机构,趁无人之际,采用拉断门把手的手段,因未窃得店内财物而未得逞。

4. 2020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大道**号**药房,趁无人之际,采用拉断门把手的手段,窃得店内被害人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5. 2020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超市,趁无人之际,采用拉断门把手的手段,窃得店内被害人汪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6. 2020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苏州市昆山市**镇**路**号**药房,采用拉卷帘门的手段,窃得店内被害单位昆山市**有限公司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紧接着,被告人任某某至苏州市昆山市**镇**路**号**店,采用拉断门把手的手段,窃得店内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OPPO”牌“A92S”型手机2部、“OPPO”牌“A52”型手机1部及赃款人民币8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OPPO”牌“A92S”型手机2部、“OPPO”牌“A52”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865元(均系照片)等物证;

2. 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证人董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孔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在实施第3起、第2起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10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 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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