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手机店内,乘隙窃得该店的“OPPO”牌Reno3(5G版)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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