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苑**幢**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荡**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05年9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月2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宜兴市**街道**路**火锅店,趁被害人高某某不注意,盗走其三星S9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33.33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追缴到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手机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誉涛
代理检察员:於明霞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过程刻录光盘1张。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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