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83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至8日,被告人任某某先后三次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庄**巷**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乘无人之机窃得存放在货架上的中华牌、黄鹤楼牌、利群牌等香烟共约16包和收银台柜内的现金人民币共20元。同年8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再次去到上述商店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并报警,后公安人员去到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并随后在其住处起获部分盗窃的香烟。经鉴定,部分涉案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周某某和被告人任某某对作案地点和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等笔录;4、案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份。
3、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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