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朔城区赵什八庄村尹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枚、银锁一个。经鉴定金戒指价值1951元,转运珠价值160元,其余物品无法鉴定。
2.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朔城区赵什八庄村武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唐某某金人民币220元,粮票、银项链、银镯、玉镯、银佛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3.2019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朔城区雒儿庄村李某甲家中,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6000元、CC卡美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红米NOTE5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CC卡美钻戒价值6600元,红米NOTE5金色手机价值350元,金戒指无法鉴定。
4.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朔城区十里铺村何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
5.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朔城区七里河村谭某甲家中,盗窃被害人谭某甲现金人民币600元、金手镯一个、金伯利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锁一个、苹果5S手机一部、转运珠一枚、华为荣耀V9手机一部、石英防水女款休闲手表一块、海鸥自动机械情侣对表一块、耳饰七对、女士斜挎包两个,经鉴定金手镯价值13225元,金锁价值5024元,苹果5S手机价值150元,转运珠价值815元,华为荣耀V9手机价值450元,石英防水女款休闲手表价值279元,海鸥自动机械情侣对表价值638元。
6.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朔城区七里河村谭某乙家中,盗窃被害人谭某乙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1374元,其余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7.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朔城区七里河村陈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美元4200元、华为手机一部,被盗物品无法鉴定。
8.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朔城区曹沙会村李某乙家中,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00元、黄金项链一条、紫云烟香烟一条。经鉴定紫云香烟价值100元,黄金项链价值无法鉴定。
上述盗窃案件发生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民警在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过程中,提取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烟蒂和唾液等物证。经DNA鉴定确认,从被害人尹某某、武某某、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李某乙、陈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烟蒂均为被告人任某某所留;从被害人何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烟蒂、唾液也是被告人任某某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德
检察官助理:张小鸽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