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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201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迎某某迎泽公园公厕保洁员休息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墨蓝色华为8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7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2019年9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迎某某文瀛公园北门唐久便利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购价人民币1999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亚思

检察官助理:贺永博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34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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