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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建峰),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5********,汉族,****,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路**快递宿舍(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2006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驾车至本市海某某望春街道时代金茂大楼地下车库东南角B1区一材料堆放处,先后4次窃得浙江**设备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处的共计约1200斤的钢筋制品,后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 00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佳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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