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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现住该村。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北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孙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孙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家住北安市的被告人任某某乘车前往绥化市、克山县、赵光农场、黑河市、孙某某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犯罪。

1.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在绥化市九号音乐中餐厅担任服务员时,任他人不在在餐厅吧台抽屉内盗取现金人民币3500.00元。

2.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克山县南二道街昆仑日杂商店,将该店后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店内,在店内柜子里的腰包内盗取现金人民币1,3365.00元。

3.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赵光农场天河市场箱包大世界,将该店后窗户把手弄坏后进入店内,在桌子里的腰包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170.00元。

4.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赵光农场天河市场大懒猫创意生活馆,将该店后窗户把手弄坏后进入店内,在货架上盗取装饰项链14条及指甲修剪盒5套(均未作价)。

5.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赵光农场天河市场婆喜来饺子馆,将该店后窗户把手弄坏后进入店内,在该店内没有盗取到财物。

6.2019 年10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赵光镇鑫源干洗店,将该店的门锁拽开后进入店内,盗取顾客送洗的牛仔裤3条,短袖衣服1件,长款黑色羽绒服1件(均未作价)。

7.2019 年10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黑河市衣恋皮革裘皮维护中心,趁店内无人时拽开店门进入店内,未盗走任何财物。

8.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孙某某广场北侧的百姓医药商店,推开该店的窗户进入店内,盗取吧台内现金10010.00元。

9.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孙某某公安小区百姓医药春雨药店,打碎该店的后门玻璃进入该店,在吧台抽屉内盗取现金1090.00元。

10.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孙某某张小姐水果店,推开该店的窗户进入店内,从抽屉内盗取现金340.00元。

11.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孙某某宏基电脑店,将该店的房门拽开进入室内,未盗走任何财物。

12.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孙某某美加净干洗店,推开该店的后窗户进入店内,在该店的钱包内盗取现金490.00元、黄色羽绒服一件(未作价)。

被告人任某某共实施盗窃12起,盗取人民币共计30965.00元,所盗现金均被其挥霍。

经侦查,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振武

2020年4月27 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孙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工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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