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Z9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平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同年9月8日被商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商都县七台镇**宾馆北后,打碎陈某某家玻璃进入其东卧室,将黄色金属项链两条、铜质戒指一枚、三星SM-C7000手机一部、陈某某一寸照片一张、现金1600元盗走。经乌发改价认字(2020)第463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76元。
2、同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商都县七台镇侯家村后,用石头将闫某某家玻璃打碎,将其家现金人民币1200元、黄色金属戒指一枚、五牛图硬币一枚盗走。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盗窃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476元。
被告人到案后,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的现金2800元及黄色金属项链两条、黄色金属戒指一枚、五牛图硬币一枚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8、现场勘查检验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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