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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望江县**镇**村**队**号。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14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号,从二楼阳光房进入被害人顾某某位于上址的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江川一村4号302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监控发现,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一男子从二楼阳光房进入其位于本区**镇**路**弄**号的家中,并去了一至三楼实施盗窃。其家中博古架上的工艺品被盗。

2.现场监控、路面监控、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进入被害人顾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其离开顾某某家回到其位于本区泗泾镇江川一村的住处。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概貌以及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相关痕迹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任某某住处扣押到一件背面带一反光横杠的蓝色雨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前科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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