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街**村**号,无业。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季,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国际机场搭乘陕K****4出租车前往市区。上车后,任某某发现同乘客人赵某某下车后将其黑色手包遗忘在后排座位上,被告人任某某打开手包拿出包内4600元现金装入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袋内,后中途下车搭乘其它车辆回到榆林市榆阳区金荣轩小区5单元101室其儿子家中,并将4600元现金藏在衣柜内。
2020年5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任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儿子家中衣柜内起获盗窃所得现金4600元,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8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