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副**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副**号。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9年8月3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11时27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行至西宁市城东区妇女儿童医院门诊内科楼一楼大厅,趁被害人马某甲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黑色小米8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5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62元。
2.2019年11月15日11时许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城东区妇女儿童医院保健楼三楼,趁被害人马某乙给孩子看病时,将其放在诊室门口婴儿车上包里的一部紫色vivo nex手机盗走用于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见证人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7.换押证1份、光盘5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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