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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人,住中阳县**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路过中阳县城内旧南街**巷于某某家时,见门开无人,衣帽架上挂一黑色女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20元),即探身入户将该手提包盗出,在包内翻出于某某的身份证、医保卡和80余元现金装在自己身上,将包及包内储值卡等物品丢弃。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让其友朱某某持于某某的身份证和医保卡在“中阳县**店”刷卡套取现金,朱利用身份证号码中六位数猜中医保卡密码刷现2389元,因机器故障截留489元,实际套现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指认现场笔录

5.书证:医保卡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旭琴

2015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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