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2********,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乡**村**组,住吉林省东丰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3日被辽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窜至东丰县二龙山乡永合村五组“杨大沟”(即永合林班86号小班)集体林地,盗窃本村村民李某某承包的槐树六棵,价值人民币4,92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犯罪以后,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向东丰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向东丰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任某某在本院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锋
检察官助理:张文利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于其住所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73页、卷宗散页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