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9月1日8时许,在我区**镇**路**内衣厂车棚内,趁被害人没有对自行车上锁之机,采取将自行车直接推走的方式,分别盗窃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鸽牌24寸自行车和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山思牌24寸自行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519.22元。
2、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9月2日8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关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上海凤凰牌26寸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5.33元。
3、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9月3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关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上海凤凰牌26寸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75元)推至厂门口时被门卫发现而未得逞并。
计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9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廖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3、证人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有关书证;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虽不具备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着手实行部分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健民
书记员:谭惠珍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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