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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涉嫌滥伐林木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5********493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楼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蚌埠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任某某分别购买位于五河县**镇**庄沱河大坝北边的马某某、杨某某家的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部分杨树进行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现场伐倒杨树23棵,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0.7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姚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滥伐林木蓄积量鉴定证明书;

5.五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6.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作庭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楼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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