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843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号,住舟山市定海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在本区**街道**工地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任某某用拳头击打高某某胸口,致其受伤。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外伤后检出左胸第2-5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其胸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检察官助理:赵倩雯

2020年11月3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