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6月16日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指定沈丘县公安局管辖,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沈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沈丘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从张某某、高某某、葛某某等14人处收购42张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号),后将银行卡卖给微信名为“大露露”、“云鹏柬埔寨”和“柬埔寨王振”,获利6974元。
2020年5月11日,沈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任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他人办理的银行卡20张及一部手机。2020年11月13日,任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69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2、葛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
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4、物证:扣押任某某的银行卡、手机;
5、银行卡开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蒙娟
检察官助理:王九侠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任某某的20张银行卡、一部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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