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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0811,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组,住木垒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新B****3的小型轿车,从木垒县西河坝周老五生态园度假村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木垒县X2813迎宾路2公里+200米处时,被园艺东路警务站发现,后通知交警大队处理。

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B****3的小型轿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散件)等;

3.证人证言:王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某某三次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QTJ0736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至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锋

  检 察 员:马飞凡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木垒县**镇*村*组。

2. 案卷1册,讯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共计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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