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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5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组。因涉嫌敲诈勒索,2020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四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屡次恶意举报禹州市**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噪声污染问题,禹州市**水泥有限公司因此多次接受环保执法部门检查并且耗费资金进行环境监测,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影响。被告人任某某继而以此要挟向被害单位索要赔偿款人民币48万元。经多次商谈,被害单位于2019年6月4日向任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任某某达到目的后承诺不再进行举报。经鉴定,禹州市**水泥有限公司废气、噪声排放均符合国家执行标准。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鉴定意见;

3.被告人供述;           4. 证人证言;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晓

2020年4月26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四十六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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