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4********,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街**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乡**村**)。200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1月1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因其亲戚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用石块将其停放在本市迎某某**街**、左右两侧叶子板、后保险杠、左大灯故意划损。经鉴定,该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5049元。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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