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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镇**庙042,暂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20年9月28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1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因感情纠纷,至本市徐某某**路**号全季酒店停车场内,驾驶号牌为皖******的小型汽车,以倒车加速的方式,撞击被害人姚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皖******的宝马牌BMW7200HL(BMW320Li)型小型汽车左侧(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9207.33元),导致该车损坏并发生位移,又撞到被害人叶某某停在旁边的一辆号牌为苏******的东风牌LZ6450XQ16AV型小型汽车左侧(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3548.79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至审查批捕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至审查批捕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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