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街道**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13日凌晨,因交通事故赔偿费用问题对被害人蔡某某产生不满,二次至常熟市虞山街道义庄公寓小区停车场,持刀片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场地的牌号为苏EX****的车辆划伤。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涉案汽车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6585.9 元。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军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街道**公寓**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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