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20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昌吉市**镇**村**片区**组**乡道**巷**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3月18日精神鉴定结束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3月30日经本院被该局执行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建立情人关系,2019年12月,被告人任某某因郭某某提出分手遂怀恨在心产生将郭某某杀死的想法。202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昌吉市亚中商城一建材店内购买一把削皮刀,1月1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持刀在郭某某居住的**小区附近饭馆吃饭喝酒等候郭某某出现,等至20时许,任某某看见郭某某走进3号楼2单元时,从后面紧跟而上,在单元门内持刀对郭某某头部、脸部、颈部连续捅刺五、六刀后逃离现场。郭某某和路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西站医院将任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察、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被害人杀死,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泉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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