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新馨苑小区5号楼2单元9楼楼道内,因琐事持菜刀将被害人成某某头部、胳膊处砍伤。经张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成某某的伤情1处被评定为轻伤一级,3处被评定为轻伤二级,1处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上衣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书证;3.证人任某甲、李某某、任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成某某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6.张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志恒
(院印)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张某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