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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罪)_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0日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新馨苑小区5号楼2单元9楼楼道内,因琐事持菜刀将被害人成某某头部、胳膊处砍伤。经张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成某某的伤情1处被评定为轻伤一级,3处被评定为轻伤二级,1处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上衣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书证;3.证人任某甲、李某某、任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成某某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6.张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恒

(院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张某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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