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饶河县**镇,住饶河县**镇。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许,在饶河县**镇,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回家,误入“**”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层,错将居民徐某某家当成自己的家。敲门数下后,徐某某妻子王某某打电话通知了徐某某。随即徐某某(另案处理)与朋友郭某某(另案处理)返回,与坐在楼梯上的任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三人厮打在一起,并厮扯、翻滚至8楼楼道内。徐某某、郭某某对倒于地上的任某某拳打脚踢片刻,又将任某某踢打进电梯间内。任某某随即冲出电梯间,从地上捡起一个破损瓷砖,用瓷砖片击打在郭某某面部,将郭某某打倒于地,随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同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经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8月10日,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任某某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明;
2、证人王某某等三人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培松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饶河县**镇;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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