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电子公司员工,暂住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号**室(户籍在山西省壶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泰伯大道与梅西路路口,因抢道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任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面部和头部,致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收条、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储铭铭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壶关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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