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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六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和林某某(已判刑)同他人在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村***饭店吃饭,在结账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双方厮打,李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上颌骨突出、双侧鼻骨支、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李动等人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被打伤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受伤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讯问被告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杰

检察官助理:褚艳蕾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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