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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72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户籍在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打工人员。2018年12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街**公寓**室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米某某发生争执,任某某持匕首刺伤米某某,致其1.右肾破裂;2.失血性休克(重度);3.右肾周血肿;4.下腔静脉破裂;5.右侧血气胸;6.躯干及右前臂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米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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