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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永宁县**镇**园**号,无业。2011年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因吸毒被永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乙(已判决)在永宁县**寄卖行内开设赌场时,被害人宋某甲在赌场上向任某乙索要欠款,任某乙与宋某甲、宋某甲的弟弟宋某乙发生口角,任某乙、闫某某(已判决)同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进行殴打,致宋某乙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致宋某甲右侧筛板骨折,左侧第五前肋骨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宋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任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闫某某、邹某某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全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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