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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94********,汉族,硕士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道**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0时35分,杨某某(已判决)因经营纠纷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朱某某产生不满,携铁锹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先后进入本市杨某某**路**号达美乐比萨店,为泄愤趁被害人朱某某与李某某在收银台点餐不备之机,直接抡铁锹从背后朝被害人朱某某的左腰部位连续砸击,李某某见状转身阻止,被告人任某某随即跑上前拦住李某某,李某某试图摆脱被被告人任某某抱住强行往回拽,杨某某趁机抡铁锹连续砸击被害人朱某某,后李某某摆脱被告人任某某顺手操店内座椅替被害人朱某某抵挡,被害人朱某某趁机往外逃,被告人任某某返身去拉,被害人朱某某摆脱被告人任某某逃到店外。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脾脏破裂行手术切除)。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杨某某持铁锹击打其身体时,被告人任某某阻止李某某上前帮助其,其往店外逃时被被告人任某某拉住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任某某等人找被害人朱某某,其在达美乐比萨店看到被害人朱某某后持铁锹击打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

3.证人瞿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去找被害人朱某某,其按照杨某某吩咐报警后,先后在达美乐比萨店外看到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店内看到杨某某和李某某等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持铁锹击打被害人朱某某,其上去夺铁锹时和杨某某一起的男子(即被告人任某某)拉住被害人朱某某阻止其出门并在朱某某往外走时拉住朱某某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缴获作案工具(断柄)铁锹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阻止李某某上前帮助被杨某某持铁锹击打的被害人朱某某,并阻止被害人朱某某逃离的事实。

7.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手术记录,证实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脾脏破裂行手术切除)。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任某某到案的经过。

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帮助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未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轶

检察官助理  李  倩

                           2020 年 7 月 16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潘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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