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拘留前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与证人柴某某等人因工资发放问题在原日喀则市葛洲坝**工区会议室产生冲突,随后双方人员在会议室外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任某某站在塑料桶上手持钢筋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被害人张某某随即倒地。
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现场照片一宗;(2)抓获经过一份;(3)情况说明两份;(4)户口证明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邱某某、柴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日喀则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叁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央吉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笔录壹份、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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