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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司职工,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环卫清洁车行至牡丹江市爱民区富江路与大庆路路口时,因前方被害人惠某某(男,49岁)驾车行驶缓慢,任某某下车与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惠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惠某某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伴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 记载案发经过的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琳琳

2020年5月14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 诉讼卷宗2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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