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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在甘州区********建材有限公司宿舍内,被告人任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其间被告人任某某将手持的玻璃杯砸向吕某某并将其左耳砸伤,致被害人左侧外耳廓锐器割裂伤,左侧耳后软组织锐器刺裂伤,耳廓创口累计超过6CM,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  诚

2020年4月21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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